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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3-04-15

  为贯彻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防范外汇资金风险,提高外汇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促进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二、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三、外汇流动资产<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负债>的60%。

  四、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总资产的25%。

  五、三个月以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不得低于总资产的10%。

  六、对一个独立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及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外汇股本投资总额(信托性质的股本投资除外)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八、向任一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及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金额或出资金额。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60%。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十一、各类外币有价证券(蓝筹债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除外)外汇总资产的25%。

  十二、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外汇融资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总资产的20%。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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