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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民办发[1992]6号 发布日期:1992-02-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可从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条 管理服务费按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

  第四条 根据保险费交纳的情况,管理服务费可按月、按季提取,也可按年提取,但不得重复计提。

  第五条 管理服务费以县(市、区、旗)为单位统一提取,分级使用。分级使用的比例:

  县级管理机构为整个管理服务费的85%,地市级管理机构为7%,省级管理机构为6%,中央级管理机构为2%;其中,直辖市管理机构为8%,其县(区)管理机构为90%。县级管理机构计提管理服务费,按分级使用比例,分别直接交付给上级管理机构。上级管理机构收到县级管理机构上交的管理服务费,应开具收据。

  第六条 乡镇管理机构的经费,由县级管理机构核发;村和乡镇企业养老保险代办费,由县、乡级管理机构核发。

  第七条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范围: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其他必要的费用。

  纳入国家预算的管理机构,只能开支业务费和培训费。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政府及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年初要提出年度预算,年终要进行决算。

  第十条 各级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及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民政、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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