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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待业保险基金解决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力字[1991]50号 发布日期:1991-0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一些地区劳动部门询问1991年4月29日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1〕25号)中第三条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现函复如下:

  《通知》第三条中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发放职工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其职工经企业批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是指停产整顿企业确需精简的职工,经企业批准解除劳动关系并到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者,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第七条第一款执行,发给待业救济金。具体办法,按照1990年3月23日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解决部分关停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劳电明发〔90〕12号)办理。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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