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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部门出口有关结算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汇管投字[1990]第176号 发布日期:1990-01-01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

  桂汇传5号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后的结算问题,我局曾在(87)汇管条字第299号文中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再次重申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如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所得的出口货款,外贸公司扣除代理出口费用后,应将原币直接汇入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汇帐户。

  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由外贸公司收购出口,应属卖断性质。双方之间可使用人民币结算,亦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外汇额度收入,不应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对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外汇额度,可同意其买成现汇存入其境内外汇存款帐户。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调剂,亦可作为特例,同意其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由外方承包后有关外汇的问题,请你们将有关材料详细整理后上报总局,总局拟就此问题进行研究。

  此复。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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