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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工银发字[1989]第114号 发布日期:1989-07-06

为了搞好外汇担保业务,促进利用外资,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担保对象
  凡按国家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可向我行申请办理外汇担保。
  二、担保条件
  凡申请担保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批准程序。
  (二)必须具备履行合约的条件,有偿还外汇的能力。
  (三)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定,条款明确。
  (四)凡要求我行出具保函(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单位须向银行提供有外汇的单位的反担保。这种反担保可由当地计委出具,也可由具备足够外汇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出具。各行在对外出具保函时,可视反担保单位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交适当比例的外汇额度。无外汇的行政部门向我行担保者概不接受。
  (五)能按照我行规定交付手续费。
  三、担保范围
  保函主要用于投标、履约及借款等。如对外投标承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三来一补”、租赁、引进技术或设备及对外借款等。
  四、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我行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务人(申请担保单位)订立书面合约,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我行出具的保函非经同意不得转让。
  (二)我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须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将自行失效。
  (三)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四)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即自行失效。
  (五)我行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与债务人协商订明。
  (六)我行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七)我行出具对外“不可撤销担保书”必须列明下列主要条款:
  受保方,债权人;
  币别及本息总额;
  利率;
  支付条件和凭证;
  货品或技术、设备、工程名称;
  合同编号;
  有效期起止日期;
  履行完毕或已过有效期自然失效;
  银行的担保责任与已付金额成反比例,故担保总额根据付款情况随之减少或失效。
  保函副本可抄送债权人之当地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
  (六)我行出具担保书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连同对担保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对履行情况应及时按规定报告。
  五、担保的申请
  凡要求出具担保的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
  (一)担保申请书。
  (二)非本行贷款的项目,须提供:
  1.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
  2.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3.有关合同副本。
  4.有关测算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5.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和有关承诺文件。
  6.银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出具保函的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的股份部分,由外商向国外银行(包括中国银行海外联行)借款,要求我行出具保函,我行应按照各筹各资的原则,对于外商投资的股份部分,不代其出具借款保函。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坚持要求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当地有关部门愿意代外商进行反担保,并将与保函金额相等的全部外汇额度和人民币存入我行作为保证金,外商又同意将其投资金额30%-40%的自筹资金事先提供至我国境内,我行亦可代其对外开立保函。
  七、担保收费
  担保收费,按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八、担保的授权与控制
  我行任何一个分行对外开立保函,都是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也是一种或有负债,一旦委托开立保函的单位不能履约,我行就要凭保函之规定代偿债务,故需有一定的授权和控制。
  (一)担保的授权。各行按下列档次掌握,超过者需请示总行核批。
  1.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保函。
  2.其余二级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三百万美元的保函。
  3.凡不涉及具体项目而能说明用途的借款保函,不论金额大小一律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二)担保的控制。各行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九、其他
  (一)对进口成套设备分期付款或进口付款、借款、履约、补偿贸易等担保的申请,对外担保业务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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