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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9-03-01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做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50%的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将按国家规定应结汇的外汇收入存放在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上,不向国家银行办理结汇的;

  (二)利用合营企业帐户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

  (三)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实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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