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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1989] 发布日期:1989-03-01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2.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

  3.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三、企业申请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内容;

  2.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如期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外汇管理部门按年度审批企业的申请,应对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的金额、数量、品名、期限作出规定,并核定企业以外币计价销售产品的年度数额。

  五、凡属需在异地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收取外币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抄送各有关分局,并报总局备案。

  六、凡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产品,其价格一般应参考同类出口商品的离岸价或同类进口商品的到岸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

  七、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

  2.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八、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企业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九、本规定公布之前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实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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