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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9-02-11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

  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目前,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问题,需做如下补充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企业都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公司。为了适应保险业务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业较集中的市辖区和县城设立支公司,分别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保险业务和其它金融性的业务活动。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故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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