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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5-10-12

  第一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的品种和销售对象,须经海关总署核准。

  第三条 经营单位设立的门市部、提货点和专用保税仓库,须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并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监管规定办理。每批货物进口时,经营单位应按照实际到货的品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后,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验凭经海关签章的免税外汇商品发货票或提货单付货。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及其所属门市部和提货点,应按月将进货、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于次月五日前连同有关发货票和提货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得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商品。

  第七条 经营单位各门市部、提货点之间异地调拨免税的外汇商品时,须经当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对监管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前往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地点办理监管核销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场所,并按章缴纳规费。

  第九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

  第十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如转为内销处理,应向海关申报,并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批、申领进口许可证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如有违章情事,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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