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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借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5-07-05

  随着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各部门、地方和企业对外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不断扩大,利用外资的方式也逐渐增多,除直接投资外,向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借入的外汇资金也将越来越多。根据姚依林副总理1985年6月11日在部分省(市)长会议上关于“对外发行债券、对外借款等都要经人民银行总行事先批准,并及时统计监督”的指示,为加强对外借款的统一管理,关于外币债券归口管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对[85]65号文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使对外借款纳入国家计划,合理地运用外汇贷款,保证对外按期偿还。现将境内机构向外国和港澳地区银行、企业借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境内机构向外国或港澳地区银行、企业借款(包括透支)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

  二、可接受外国或港澳地区银行、企业贷款的机构仅限于:

  (一)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外币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企业。

  三、金融机构自借自还的对外借款,应根据经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批准的信贷、投资计划进行。公司、企业对外借款,必须报经中央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始能进行。

  四、根据借债与创汇相结合的原则,对外借款必须和创汇挂钩,创汇多的地方、企业可以多借一些,对创汇少或缺乏创汇能力的地方、企业,各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严控制。

  五、所有自借自还的对外借款,在借款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叙明贷款银行(或企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及偿还安排等情况,并随附下列材料,由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贷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贷款项目的基建部分纳入国家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贷款所需人民币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贷款的使用计划。

  六、对外借款如需要担保的,只能由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金融机构或企业担保。

  七、任何单位(包括金融机构在内)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必须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附原协议。

  八、对外借款的具体办法,俟制订后公布。

  以上各点,请即转知有关所属。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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