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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部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事项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5-01-20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权的决定》精神,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个人在银行的存款的,与公安机关一样,遵照1980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80]银储字第18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分行区办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查询单位不能径自到储蓄所查阅帐册;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

  (二)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如存款户在停止支付期间因生活必需而须要提取用款时,银行应及时主动与要求停止支付的单位联系,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三)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由地(市)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此文件由有关专业银行总行转发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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