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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体工商业贷款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4-12-29

  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于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繁荣农村经济,方便人民生活,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积极支持农村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原则

  (一)应根据国家政策,从当地生产条件,生活需要的实际出发,本着“正确引导,热情帮助,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精神,促其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更好地为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

  (二)坚持自筹资金为主,银行贷款支持为辅;有借有还,到数归还的原则,支持个体工商业户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如: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房屋修缮、建筑、运输、文化、教育、卫生、科技、旅游等等。

  (三)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讲究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凡属适应社会需要,生产传统名特产品,经营群众急需的小商品、开办方便人民生活的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遵纪守法、经营作风端正的,均应优先支持。

  (四)生产、经营无销路产品、违犯政策规定,超越经营范围;随意转移贷款用途或经常发生亏损的,事先发现不予贷款,事后发现追回贷款。

  第二条 贷款对象

  (一)个人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

  (二)组成稳定或松散的经营组织进行合作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

  (三)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合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贷款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临时执照;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三)拥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和必要的经营设施,有生产经营能力;

  (四)经济效益好,有偿还能力。

  第四条 贷款额度

  贷款最高额度一般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贷款额度应根据生产经营的规模、资金周转期和银行信贷政策、资金可能合理确定。对那些符合择优贷款条件的短期周转资金或临时资金的需要,在确保按期还款的前提下,其贷款额度也可适当超过自有资金数额。

  第五条 贷款用途、期限

  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不足部分。期限为1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也可以用于购置必要的经营器具、设施、小型设备、运输工具。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条 贷款方式

  贷款可以逐笔核贷,也可以按年(季)核定一个额度,分次发放贷款。

  第七条 贷款利率

  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在规定的利率基础上,结合当地情况,在月息7.2~9.0‰之间浮动。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八条 贷款保证

  (一)贷款户一般要委托保证人对贷款承担经济责任,贷款户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时,保证人应负责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对信用好、自有资金比例高、经营管理好、贷款额度小,确能按期还款的,可免予担保。

  (二)定期储蓄存单、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可以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 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由银行进行调查,借款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调查。

  (二)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由银行、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借款合同要明确规定下列内容:借款额度、用途,还款期限、贷款利率、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承保人的经济责任和公证机关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须经借款人、银行、承保人三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有条件的地方还需法律公证机关鉴证。

  (三)借款人根据合同规定向银行出具借款借据,银行按借据发放贷款。

  第十条 贷款报表

  贷款户必须按规定向银行提供有关资金和经营情况的数字或简易报表。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用社(利率按信用社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银行、信用社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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