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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寄发《对“三资”企业批汇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管条字[1984]第717号 发布日期:1984-11-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

  兹将《关于对“三资”企业外汇批汇的暂行管理办法》随函寄发,希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三资”企业批汇的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三资”企业批汇的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84)银发字第199号文转发的《进一步放宽十四个沿海城市外汇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辅助解决部分“三资”企业(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因外汇不足,外商利润无法汇出的问题,促进“三资”企业的正常发展,特制订本办法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为本办法的批汇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截留“三资”企业卖给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的外汇,不得同“三资”企业私下买、卖外汇。

  二、“三资”企业的各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卖给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后,其外汇额度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的名义开立专户保留,作为对“三资”企业利润汇出批汇的准备,专款专用。

  三、对“三资”企业的批汇,仅限于解决“三资”企业中外商的利润汇出,对“三资”企业营运资金以及其他项目的需要,不予批汇。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考虑优先批汇:

  (一)向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结售过大额外汇的企业;

  (二)外商提供了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的企业;

  (三)生产国内市场急需的产品的企业;

  (四)产品以外销为主,但因国际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使外销发生临时困难的企业。

  五、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不予批汇:

  (一)外商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外销或返销等责任的企业;

  (二)国家在政策上不鼓励利用外资的行业的企业;

  (三)其主管部门有留成外汇可以解决外商利润汇出的企业。

  六、外汇管理分局批给“三资”企业的外汇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过本分局上述外汇额度帐户的余额。

  七、企业外汇自身不能平衡,需以批给外汇汇出外商利润的,应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八、外汇管理分局批给“三资”企业的外汇,一律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结算。

  九、跨省(市)、区的“三资”企业的外汇批汇,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省辖内跨地区的外汇批汇,应经省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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