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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0-03-19

  一、为加强外汇管理,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

  二、外汇券的面额分壹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壹元、伍角和壹角七 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三、外汇券只限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范围内使用。

  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来的华侨、港澳同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在下列范围内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必须使用外汇券:

  (一)各地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旅行社、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外贸中心和进口商品专柜;

  (二)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宾馆、饭店、俱乐部;

  (三)支付去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船只票款,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四)支付国内外航线的飞机机票,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五)支付国际电讯、托运国际包裹;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单位。

  四、上述人员或机构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外币支付凭证,和汇入汇款等,均可向各地中国银行或其指定的外币代兑点兑换成外汇券。中国银行(或代兑点)兑出外汇券,应向顾客出具“兑换证明”。

  五、凭兑换人本人的“兑换证明”六个月内可以将持有的外汇券向中国银行办理转存人民币特种存款、外币存款,或兑回外汇,或携出、汇出境外。

  六、外汇券不得私自买卖,严禁投机倒把或伪造,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论处。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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