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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部、中国银行关于进口货物保险费收取和赔付外币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79-12-04

  目前我国的进口货物90%以上是由我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的。保险费以人民币支付,货物发生损失仍以人民币赔付进口单位。因此在货物发生损失而又必须重新从国外进口时,因没有外汇就不能重新订货,以致影响生产和经营。为加强企业经济核算,更好发挥保险补偿的职能作用,使进口物资在遭到损失时,能及时得到外汇补偿。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99号文件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决定对进口货物(包括进口飞机和船舶)的保险费和赔款改用外币结算,并继续由外贸公司代订货部门在进口时统一办理。具体做法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保险费,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或按季开列原币清单,除美元、港币外,其他货币一律按编制收费清单之日当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成美元。由各外贸公司按收费清单所列港币或美元数通过当地中国银行交付给保险公司。

  二、进口货物发生损失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收货单位根据联合检验报告确定的外币数向保险公司索取,对美元以外其它货币保险公司按编制赔款计算书之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成美元赔付给有关贸易进出口公司,再由外贸公司与收货单位收算。

  三、对协定项下进口的货物,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应再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有关单据上证明,其保险费和赔款仍用人民币结算。

  四、涉及国外的赔款,如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救助、整理、检验、诉讼、仲裁等费用,仍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外支付。

  五、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以船舶开航日期为准)开始执行。在此以前的保费和赔款,仍照原办法收付不变。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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