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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章程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72-04-01

  第一条 为了鼓励侨胞、侨眷储蓄,支援社会主义建设,特举办本存款。

  第二条 华侨、 港澳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的或携入的外币、 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所得人民币可以储存本存款。

  第三条 本存款为记名式的定期储蓄—整存整取,期限为一年,到期支取本息,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

  第四条 开户时,存款人须填明户名、地址,连同第二条规定的外汇兑换的人民币交给存款银行,由存款银行出给存单。存单为记名式。如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直接汇交存款银行代为储存时,存单可代交侨眷或指定的代收人存执,也可由存款银行代为保管,另给存款人出具保管证。

  第五条 取款方式可凭存单,或凭预留印鉴,或凭身份证件(护照、居留证、各级政府的证明文件),由存款人在开户时选定。存单委托存款银行保管者,提取存款时凭保管证办理。

  第六条 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款人可持存单(或保管证)向存款银行办理转期手续。如不能亲自来银行办理,可将存单(或保管证)用挂号信邮寄交存款银行办理,存单上应注明“凭××中国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代办有效,他人拾得作废”字样,并在信中说明续存户名、金额、期限等;定明凭预留印鉴者、来信和存单或保管证上,均须签盖原留印鉴。

  委托存款银行代保管存单的,也可在开户时约定,由存款银行在到期日代为转期。

  第七条 本存款到期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或汇往港澳地区或国外。

  第八条 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时,不满一年者,其利率按《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九条 存款到期如不支取,过期部分按原利率计付利息。如遇利率调整,调整日前按原存款利率计息,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息。

  第十条 存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如将存单、印鉴或保管证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原约定的凭证、 印章或觅具证明人向存款银行书面申请挂失, 经存款银行查对属实,可同意挂失,补发存单或更换印鉴。如存款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存款已被人冒领,存款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得随时补充、修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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