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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6-02-13

  为进一步完善《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关于修订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6年2月13日至2026年3月14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6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350003),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修订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意见”字样。
  附件1
  关于修订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结合华东区域税务执法实践发展需要,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单独引用《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二、《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所称“一年”是指一个自然年度;所称“情节严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违法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等情形。
  三、《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
  四、实行“一照一码”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以下三种违法行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六、修订后的《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修订后的《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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